植物人状态下监护权的取得与丧失法律规定与参考案例
作者: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建功
植物人是指在医学上认为,人的生存状态与植物生存状态相似的人体特征,认知能力,包括对自己存在的认知力已完全丧失,无任何的主动交流,又称为植物状态,有人,对植物人进行过研究,表示中国每年增近10万人植物人状态。植物人不但对家庭带来不幸,同时对日常的生活也产生深远的影响,因为他们不是死亡,而是“活着”,因此对植物人生活的事情需要进行处理,如工资领取,房产变更,遗产公证等无人无法进行实施,需要由人代为行使这些权利,这就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制度。本文通过,植物人监护人参考案例,阐述植物人监护权。
监护权取得的依据,本文所讲的监护权依据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节关于监护的依据,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权产生争议时的处理法律依据,基于各种方面的原因,有可能对监护权监护人资格产生争议,如何正确的认定适格的监护人,正确的保护监护人的权益,《民法总则》同样做了具体规定,《民法总则》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依据该规定,确定监护人有争议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进行处理,也可以要求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但是该指定不是起诉前的前置必经程序,任何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什么样的人不可以担任监护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作为监护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视为丧失监护权。
【监护人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平,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王#芳(系徐#平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徐##称,其系被申请人徐#平之子。
被申请人徐#平于1995年3月28日离异。
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日因脑出血先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安达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6日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至今,目前被申请人失语、打碎后喂食,大小便失禁、意识不清,长期植物生存状态,全护理等级,生活不能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王#芳称,其系被申请人徐#平之母,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徐##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平离异,申请人徐##系其独子。被申请人徐#平于2016年12月3日突发急性脑梗塞,治疗后有脑出血后遗症。2017年9月26日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至今。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该处,对被申请人徐#平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
经查,被申请人现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长期植物生存状态。审理中,徐#平父亲徐金发、母亲王#芳均同意由申请人徐##担任徐#平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平受疾病影响,自知力无,无法有效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无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现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表示同意由徐##担任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
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