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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多联式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2018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5-17 18:01)    点击:354
综合资讯--朋洋案例
    本案例为本月刚刚结案的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方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没签订正式运输合同,仅口头表示存在运输关系,但发生纠纷后不认可运输合同关系,由于集装箱运输的特殊性,原告在起诉法院时手中无证据证明对方拖欠运输情况,但通过原告方提交的仲裁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运用证据举证规则,对方提交了双方运输中部分清单,通过原告方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认真梳理,发现其中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在被告证据中体现,为此通过几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方代理意见,支持原告方运输费用诉讼请求。
 
2018年运输合同纠纷最新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 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用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论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高**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上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胡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8月的运费合计1711.18元。事实和理由: 2013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在承接运输货物后通知原告,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贷物运输作业单。提单和送货单到指定地点提货并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A***车辆系原告自行购买,桂靠在案外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约定,原告自行承担车辆的油费、过路费、车辆保养费以及车辆保险费,被告按照承接运输货物报酬的70%,扣除6%的税金后向原告支付运费,每月运费于第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运输费用,经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
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从被告成立起,原告就为被告运输货物。2016年5月前的运费双方全部结清,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24日双方结束运输关系,总计发生运费13,785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被告不认可。由于2016年4月6日原告承运的两单业务,编号为160402300046. 160402300044的货物送反了仓库,造成被告赔付了托运人上海*隆物流有限公司85,0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5,000元(组成:上海至德国汉堡往返机票各1张11.500元、上海至保加利亚瓦尔纳往返机票各1张12,200元;到达现场后出租车费用各200元共400元;德国汉堡机场到工厂的拖车费用2,000元、瓦尔纳机场到工厂的拖车费用2.500元、两次报关费各400元、关税损失4.000元及4,500元、错运货物运送至机场的费用2.000元及2.500元。德国空运至保加利亚费用18.899元、保加利亚空运至德国费用25,657元:共计86,956元,诉请主张了8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的油费8,000元。原告高**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提供85,000元损失赔付的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存在真实的损失。对被告主张的8,000元油费没有异议,原意承担。
原告高**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沪DA****车辆属于原告购买,挂靠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2、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75,711.18元。
3、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庭审笔录、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费用明细表、农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模式、费用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
4、货物运输作业单,其中5月份56份、6月份49份、7月份30份、8月份37份,证明5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运输服务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汇总表相对应。
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过, 上面也没有业务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费用明细表确实是被告提供原告的,被告所有的明细表上都有业务号。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运输作业单每个驾驶员都能从单位取得,不从单位取得也可以自己制作,原告提交的作业单样式与公司的作业单样式确实一致,但没有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在公司的经营中运输作业单不作为结算依据,是以驾驶员和公司记录的运输内容相互对照作为结算依据,运输作业单的作用是因为在托单上不能签宇区分客户的运输信息,原告提交的作业单上有送货地址,说明原告在收到货物时知道在何处提货和御货。
被告就本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费用明细报表,证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总共发生运费13,785.1元,相应的业务号在明细表中详细列明。
2.运输作业单13份和进仓单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运输业务汇总及相应的作业单是不真实的。
被告就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报价单,证明拖车费、报关费、空运费的真实性。
2、申报日期为2016年4月7日、8日申报人为上海金茂淞海报关有限公司、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共三份,证明918公斤的货物价值是55,915欧元,价值人民币435,000元,596公斤货物价值11,712欧元,价值人民币870,505元。证明关税一般是货物价值的8%,被告主张的4,000元、4,500元的报关关税是合理的。
3、德国至保加利亚机票預订费用网页截图6张,赔偿清单中返还机票费用的合理性。
4、原告签收的油费收条,证明原告欠被告油费8,000元。
5..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工作联系函,证明
因原告运错货物产生损失85.000元。为了赔偿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至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交付赔偿款35,000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2016年3月至6月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10,889 元的发票,实付52,837元,其中有58,052.2元作为赔款未支付。
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实付给被告的金额是52,837元。
8、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及提货单、上海*科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定仓单、上海*设仓储有限公司进仓确认书、**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进仓通知书、提货单,证明进仓编号为1543的货物进的是唛头号8581054的货物,根据上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定仓单指示客户编号160402300046的货物,证明运输发生了错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进仓通知书中载明送货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路****号,**仓储进仓确认书上其他情况一栏唛头不符,说明该单货物运输发生错误。
……………………………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原、被告之间
发生口头运输业务,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提供车辆,车
辆的油费、过路费、保养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
…………………………….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51.11.18元。原告对久被告油费。8000元不持异议,应即时支付给被告,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4月6日两单货物运错后,收货单位在收货时已发现错误,仍将货物出口,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85,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损失1万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背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运费75,711.1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油费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高**补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上述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
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57,711.1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 (反诉被告)高**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062.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已预缴],
由原告(反诉被告)高**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人民陪审员张莉丽
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二0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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