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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最新案例-朋洋案例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5-17 17:58)    点击:401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最新案例-洋案例集

联系方式: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 微信同号:1360198886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74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吉孚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雅莉,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兴市威凯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威凯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吉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华,被上诉人威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和梁钰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1月,当事人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吉孚通公司代威凯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及陆路运输事宜。201549日,威凯公司将一批集装箱交吉孚通公司运输至港口装船,并向吉孚通公司支付了运输费416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5520日,威凯公司获悉因吉孚通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宇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公司)的业务费用,导致威凯公司的4个集装箱被扣留,原定2015413日的船期被迫改期。威凯公司为减少损失代吉孚通公司向宇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并将货物交由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芳公司)运输,为此额外产生拖车费及堆场费、报关费共计9600元。由于上述迟延,威凯公司为此还承担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1280元。另因吉孚通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的业务费用,导致威凯公司的报关单证被扣,威凯公司为减少损失代吉孚通公司向星辰公司支付了9032元。吉孚通公司还欠付了涉案货物国外客户指定的货代上海元泰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的业务费用,导致威凯公司的货物提单被扣,威凯公司为减少损失代吉孚通公司向元泰公司支付了押金3000元。经与吉孚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威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吉孚通公司向威凯公司返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4552元,并由吉孚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威凯公司将返还运输费4164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8100元,变更后诉请总额为191012元。

吉孚通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周某甲借用了吉孚通公司的抬头与威凯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涉案业务是周某甲处理的,吉孚通公司对此不清楚。吉孚通公司从未与威凯公司诉称中所涉及的案外人发生过合作,所谓欠款推测是周某甲所欠,威凯公司应当向周某甲主张返还。关于威凯公司委托案外人运输并要求吉孚通公司返还预付的28000元费用,也应当以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吉孚通公司有违约行为为前提。

一审法院查明:

20151月,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威凯公司委托吉孚通公司进行进出口集装箱的路上运输操作,门点及运价由双方另行确认,吉孚通公司每月15日、30日提供费用清单给威凯公司,威凯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通知吉孚通公司开具发票结算运费。该协议自2015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附件为2015年度报价单,报价单中对运输价格、预提箱价格和报关费进行了约定。2015323日至2015524日期间。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通过QQ聊天向周某甲发送了委托元泰公司出运货物的订舱委托单,要求安排相关货代事宜。其中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的箱号为BMOU5XXXX92HLBU1XXXX14HLXU5XXXX63TRLU6XXXX564个集装箱要求于201543日到工厂提取,预订201547日左右的船期。另外13个集装箱分四批出运,分别要求于201557日、21日、22日、25日到工厂提取,预订2015511日、24日、27日、29日左右的船期。针对上述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的4个集装箱,吉孚通公司向威凯公司出具了20154月出口箱费用对账单,显示共发生报关费100元、拖车费1000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43日,威凯公司向吉孚通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针对涉案另13个集装箱,吉孚通公司向威凯公司出具了20155月出口箱费用对账单,显示共发生报关费500元、拖车费27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8000元。2015513日,吉孚通公司向威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威凯公司于次日向吉孚通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后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的4个集装箱因故未按时出运,威凯公司称系吉孚通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导致集装箱被扣,吉孚通公司则对为何未按时出运表示不知情。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为使涉案17个集装箱顺利出运,威凯公司另行委托了和芳公司办理相关货代事宜。根据和芳公司与威凯公司之间20155月的业务费用对账单,双方共发生业务费用36900元,其中包括涉案4个集装箱的堆场费6600元、报关费100元、拖车费2900元,以及另13个集装箱的预提箱费600元、报关费300元和拖车费26400元。201584日,威凯公司向和芳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520日,威凯公司向和芳公司支付了50000元,和芳公司员工沈某将该5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吴某某。2015522日,吴某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沈某代周某甲支付的运费50000元,同时确认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4个集装箱的提货单及设备交接单已交沈某带走。同日,和芳公司从上海市振标集装箱堆场振标落箱三堆场(以下简称振标堆场)和上海恩尔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尔公司)提取了该4个集装箱,根据振标堆场和恩尔公司的证明,该4个集装箱均由宇浩公司存入,期间共计产生堆存费6600元。20151216日,元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4个集装箱系威凯公司于2015326日委托元泰公司向赫伯罗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订舱,船期为2015415日,截港时间为201549日上午10时。201549日上午,元泰公司收到威凯公司的代理即吉孚通公司的周某甲提供的4个集装箱号及封号。2015410日,周某甲告知因故无法赶上预定船期。2015512日,威凯公司及吉孚通公司的周某甲告知需重新安排订舱。元泰公司于2015518日重新向赫伯罗特公司订舱,船期为2015525日,截港时间为2015522日上午10时。第二次订舱提单号为HLCUSHA1504XXXX8。根据赫伯罗特公司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40尺集装箱的免费用箱期为1-10天,11-2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00元,21天以后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80元。2015526日,赫伯罗特公司开具涉案4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明细单,自2015429日至2015522日,应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81280元。2015612日,元泰公司向威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1280元。同日,威凯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星辰公司报关业务费用清单,201412月至20154月期间威凯公司通过吉孚通公司与星辰公司之间共发生报关费2100元、查验费6932元,上述费用合计9032元。经查,威凯公司已于201412月至20154月期间陆续向吉孚通公司支付了上述报关费和查验费。2015522日,星辰公司向威凯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9032元,备注标明为12月至4月的报关费。20151013日,星辰公司出具收款说明,称吉孚通公司拖欠其报关费903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扣留了吉孚通公司交付报关的单证;经核实确认,该报关费项下的所有报关单均属于威凯公司,威凯公司为办理退税需要,向星辰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星辰公司遂向威凯公司交付了相关报关单。2015527日,威凯公司股东周某乙向苏某某支付了押金3000元。2015928日,元泰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证明吉孚通公司委托出运的3个集装箱,船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800元,发票已开给吉孚通公司,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最终威凯公司提供了以周某乙个人名义支付的押金3000元,并声明系为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提供的押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254日,吉孚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名称、账户、电话一部(附电话号码)、办公桌一张,以方便乙方合法正规经营。甲方为乙方代开发票,代转钱款。如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客户接洽、承接业务,应负责按其与客户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其违反约定造成客户或任何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甲方出面解决,并由乙方承担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必须在每月30日交纳公司使用费1500元。协议有效期至2014430日。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2015514日,双方续签了上述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451日至20164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在涉案业务中,吉孚通公司向威凯公司开具了费用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威凯公司也如数将款项汇入了吉孚通公司账户,足以认定当事人就涉案货物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吉孚通公司虽辩称其与案外人周某甲有合作协议,涉案业务可能是周某甲借用吉孚通公司名义所为,法院认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过《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费用对账单上盖有吉孚通公司公章,增值税发票上盖有吉孚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显示吉孚通公司银行账户信息,故不论涉案业务中实际系何人与威凯公司进行具体联络,威凯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系代表吉孚通公司开展业务,相应的行为结果应由吉孚通公司负责。况且,在吉孚通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对周某甲借用吉孚通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的业务,由吉孚通公司代其出面解决与第三方产生的经济纠纷。据此,无论从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合同关系出发,还是从吉孚通公司与周某甲的内部合作关系出发,吉孚通公司都负有就涉案业务先向威凯公司负责的合同义务。在涉案业务中,威凯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下的委托人,吉孚通公司是受托人。吉孚通公司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妥善完成受托事项。对于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的4个集装箱,根据威凯公司委托的要求应当是20154月上中旬出运,但直至522日仍滞留于堆场。威凯公司主张系因吉孚通公司与宇浩公司存在费用结算纠纷,导致宇浩公司扣留了货物,为此威凯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吉孚通公司作为受托人却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或给出其他合理解释,只是辩称其并未欠付宇浩公司费用,可能是周某甲与宇浩公司存有纠纷。法院认为,威凯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吉孚通公司办理货代事宜,后货物实际被宇浩公司占有,因宇浩公司并非威凯公司指定或安排,宇浩公司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扣留货物与威凯公司无关,而应由吉孚通公司负责解决。当吉孚通公司不能及时解决,导致威凯公司货物无法正常出运,威凯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吴某某支付了50000元,才取得相关货物的提货单及设备交接单,这是威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减少各方损失的正当选择,威凯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吉孚通公司主张赔偿。至于吉孚通公司若认为责任在于周某甲,或是认为宇浩公司扣留货物不当,此系吉孚通公司与周某甲、宇浩公司及吴某某之间的纠纷,吉孚通公司可与之另行解决。同理,威凯公司向星辰公司支付的报关费、查验费9032元,更是在威凯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吉孚通公司,但吉孚通公司没有支付给星辰公司的情况下,导致威凯公司重复支付,故也应由吉孚通公司向威凯公司进行赔偿。威凯公司向元泰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元,虽名义上为押金,但在吉孚通公司未解决与元泰公司之间纠纷的情况下,威凯公司实际上无法取回,此项金额的产生是因吉孚通公司责任所致,且已构成威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威凯公司要求吉孚通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可予支持。由于吉孚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的4个集装箱货物未能按时装船出运,产生了在振标堆场和恩尔公司的堆场费66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1280元,威凯公司已向相关方进行了支付,构成威凯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因吉孚通公司过错所致,吉孚通公司应予赔偿。威凯公司另行委托和芳公司将滞留在堆场的4个集装箱提离,所产生的拖车费2900元,属威凯公司本无需支付的额外费用,也应由吉孚通公司负责赔偿。威凯公司曾为上述4个集装箱向吉孚通公司支付过100元的报关费,在吉孚通公司没有实际为威凯公司办理报关的情况下,该100元吉孚通公司应予返还。此外,威凯公司还为涉案另13个集装箱货物向吉孚通公司支付了28000元,但在吉孚通公司尚未实际履行相关受托事项前,因吉孚通公司在办理前述4个集装箱受托事项过程中发生了纠葛,威凯公司被迫委托了他人另行办理,故吉孚通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该28000元返还威凯公司。威凯公司还要求吉孚通公司返还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4个集装箱的公路运费10000元和威凯公司支付给和芳公司的代垫报关费100元。本院认为,吉孚通公司收取威凯公司公路运费10000元,其对价是吉孚通公司为威凯公司提供4个集装箱自工厂至上海港堆场的运输服务,现吉孚通公司已经完成该服务,故威凯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至于报关费100元是威凯公司出口货物的必要成本,并非吉孚通公司过错所导致的成本增加损失,故也无权要求吉孚通公司承担。综上,吉孚通公司需向威凯公司赔偿和返还的款项金额总计为180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凯公司支付180912元;二、对威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24元,由吉孚通限公司负担3902.38元,威凯公司负担217.86元。

吉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威凯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周某甲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案外人周某甲与吉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故借用了吉孚通公司的抬头与威凯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开展了业务合作。吉孚通公司对此是在本案威凯公司起诉后才知道的,威凯公司一审起诉后,吉孚通公司想与周某甲核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由于周某甲当时对外存在很多纠纷,故周某甲对于吉孚通公司的调查是抵触的。在此情况下,吉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周某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仍口头通知吉孚通公司不同意追加周某甲为本案当事人。由于周某甲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导致吉孚通公司在一审中对于相关事实无法回答或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吉孚通公司一审中只能根据诉状、陈述以及威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来做出相应的判断。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系争业务具体发生的时间、发生的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向案外人吴某某支付50000元等等一些非常重要的事实,而且根据威凯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这些情况又是自相矛盾的。如威凯公司是否在2015520日才知道业务发生了问题的争议,威凯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5520日原告获悉因被告拖欠案外人……”。这与元泰公司的说明在2015512日就已经因为以延期向船公司重新订舱、判决书中“2015512日,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周某甲告知需重新安排订舱……”等内容是相矛盾的。又如威凯公司是否向吴某某支付了50000元之后才提取货物的争议,吴某某在收条上写的是今收到50000元沈某代周某甲支付的运费50000元,落款日期是2015522日,但威凯公司第二次补充提供证据中和芳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上写的提货日期是2015521日,威凯公司所提供的5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支付给和芳公司的,威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吴某某与宇浩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证据材料、吴某某本人没有出庭,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存在重大瑕疵的。再如相关QQ聊天记录是否归属于周某甲的争议。一审中威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是打印稿,QQ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附件记载只保留七天,因此威凯公司提供的所谓的QQ聊天记录的附件已经不是原始的记录了,这些QQ聊天记录也没有办理过公证及当庭演示,故吉孚通公司认为这一组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三、一审法院对威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交的证据的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吉孚通公司认为在一审过程中,因为前后一审法院总共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五次开庭或谈话,但威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当一部分证据都是在一审庭审辩论之后提交的,一审法院对于这部分证据的处理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威凯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吉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吉孚通公司称一审法院将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威凯公司提交的是2015323日至524日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吉孚通公司的周某甲之间的QQ聊天记录,其证据目的是补充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是通过QQ聊天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该记录真实、客观存在,且QQ聊天记录内容与附件内容也可以与相关证据中的箱、单号一一对应,时间上也可以相互印证。(2)关于当事人之间运输关系成立与否的证明。首先可以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双方往来费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威凯公司将款项汇入吉孚通公司账户的相关明细等证据认定。其次吉孚通公司认为涉案业务是周某甲借用其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意见,吉孚通公司认为这是吉孚通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当事人间运输关系的成立,相关责任由吉孚通公司来承担并无不当。二、一审程序合法。(1)吉孚通公司称一审法院将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说法不正确。在网银电子回单、2015522日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芳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审证据中,明确表明吉孚通公司如果不支付相关费用将导致集装箱无法出运的情况,而吉孚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此一直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向吴某某交付50000元迫于当时的形势,是威凯公司是出于避免利益继续减损承担的。吴某某收条内容,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相互印证,吴某某本人是否出庭不影响该证据效力。(2)吉孚通公司认为一审未追加周某甲程序违法的说法不正确,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可以反映出,系争业务是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而无法反映出业务是威凯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所以吉孚通公司称周某甲与其之间的所谓合作关系,不影响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成立,相关责任应由吉孚通公司来承担。(3)吉孚通公司认为一审对法庭辩论之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的说法不正确,一审法院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当庭要求当事人于庭后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并当庭征询了吉孚通公司的意见,吉孚通公司当庭予以认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吉孚通公司虽对一审认定“原告(吉孚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通过QQ聊天向周某甲发送了委托元泰公司出运货物的订舱委托单一节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新的证据。鉴于系争委托行为内容并非仅见系争QQ记录,并可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吉孚通公司出具相关费用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孚通公司收取威凯公司汇款、元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形成证据链的法律文件内容所反映,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及其附件、订舱委托单、出口箱费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法律文件文意及相关法律行为内容,吉孚通公司与威凯公司之间形成了涉讼民事法律关系。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追加周某甲为诉讼当事人及违法采信一审法庭辩论后提供的证据等程序瑕疵,案外人吴某某出具收条的证据效力。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周某甲为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争议。吉孚通公司以周某甲应为系争货代关系相对人为由,主张一审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依吉孚通公司与威凯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文意,吉孚通公司对其系涉案货代合同项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明知并认同的;分析吉孚通公司在相关费用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上用印、收取威凯公司相应汇款等法律行为内容,吉孚通公司亦是以本人名义完成履约行为的;依吉孚通公司与周某甲间《合作协议》约定,对周某甲借用吉孚通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的业务而与第三方产生的经济纠纷,吉孚通公司亦有代其出面解决之承诺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威凯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某甲系代表吉孚通公司开展业务,相应的行为结果应由吉孚通公司负责的法律适用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案外人周某甲并非系争合同当事人,不属于依法应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之列,故一审法院相关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部分法庭辩论后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争议。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确实采信了部分一审法庭辩论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但该法律适用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仍需考量当事人享有的质证等程序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等情形确定。依一审法庭审理记录内容可知,为保障庭审效率、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部分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当庭做出了释明与告知,明确了举证时限和后续质证等程序安排,吉孚通公司与威凯公司对此均明知并认可;依一审卷宗中“补充质证笔录”、“被告补充质证意见”、“被告二次补充质证意见”、“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内容可知,庭后围绕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专门开庭进行了补充质证,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吉孚通公司还先后提交了两次书面质证意见,20151217日一审法院还传唤吉孚通公司谈话,就其书面质证内容进行了询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综上,一审法院的相关认证行为,虽然发生于一审法庭辩论后,但不仅事先经释明并取得了当事人认可,事中也客观充分地尊重并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应诉讼权利,其采证行为无悖抗辩原则,有利于保障庭审效率、避免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案外人吴某某出具收条之证据效力的争议。吉孚通公司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吴某某本人没有出庭等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证据系市场交易行为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合理的、固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凭证,其形式与内容与系争给付关系行为人事后对给付行为及内容的主观陈述判然有别;故一审将之定性为书证,未采直接言辞原则审核该证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从证据内容上来看,该证据内容并非仅见于自身的孤证,而能为一审采信的系列证据相印证,如:“2015512日,威凯公司及吉孚通公司的周某甲告知需重新安排订舱。元泰公司于2015518日重新向赫伯罗特公司订舱,船期为2015525日,截港时间为2015522日上午10“2015520日,威凯公司向和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和芳公司员工沈某将该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吴某某同日(案外人吴某某出具收条之日),和芳公司从振标堆场和恩尔公司提取了该4个集装箱(需使用涉案提单号HLCUSHA1504XXXX4项下4个集装箱的提货单及设备交接单)“2015526日,赫伯罗特公司开具涉案4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明细单,自2015429日至2015522日,应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81280元。2015612日,元泰公司向威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鉴于该证据的证据事实可为其他有效证据所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的意见,具备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并采信案外人吴某某出具收条的法律适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吉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24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2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吉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子龙

                              审 判 员  林 岚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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